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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案例分析题

2013年3月,美国维斯特公司与中国天元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维斯特公司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有技术作价800万美元出资,天元公司以现金、场地使用权、厂房作价200万美元出资,在中国上海设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1)作为维斯特公司出资的机器设备中,有价值300万美元的机器已经高于了同类机器当时国际市场的价格,但该设备确属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2)合资企业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维斯特公司委派3名,天元公司委派2名。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维斯特公司委派,总经理由天元公司委派。该合同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修改后,合营企业顺利成立。2013年7月,天元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营企业全部股权质押给境内的A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质押登记,也未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2014年5月,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准备与境内中外合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朝合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并协议的约定,双方采用新设合并的方式。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维斯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维斯特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合营企业的董事会人数设置和董事长、副董事长委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4)天元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并说明理由。
(5)如果A公司仅以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并说明理由。
(6)合营企业与朝合公司合并后的公司性质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维斯特公司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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